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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(2013年12月28日修订内容)

  

    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>等七部法律的决定》(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)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作出如下修改: 

  1.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,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。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,不得从事报关业务。” 

  2.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、货运输,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。” 

  3.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:“海关接受申报后,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,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。” 

  4.将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:“(八)进出境运输工具,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,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”。 

  5.删去第八十八条中的“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”。 

  6.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:“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,由海关责令改正,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的,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。 

  “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,由海关责令改正,处以罚款。” 

  7.将第九十条修改为:“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,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,并处以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。 

 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,处以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 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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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2016年09月12日